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德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德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僅郵寄請假狀表示:已於110年5月13日出境前往四川,至少需1年半始得回臺乙情,有請假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報到,如延不報到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已分別由受刑人住、居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然被告並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13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等情,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固可認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卻未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
(三)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業已出境,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後,雖郵寄請假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請假狀1紙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是否確實理解執行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之意義,實有疑義。況受刑人既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已出境,則其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情事。復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請假狀中表示:其因大陸的家中有私事要處理,已於110年5月13日回到四川省成都市。由於要處理父母留下的房屋的動遷事宜,所以短時間無法回臺北,大概需要1年半時間等情,顯見受刑人業已陳明其目前無法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事,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衡諸緩刑制度本在節制刑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犯罪人順利復歸於社會,不致因監禁之隔離作用以使受判決人斷絕職業及社會聯結。而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為8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負擔非重,受刑人顯仍有繼續履行完成之可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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