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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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即不睦,而被告又於92年6月間染上吸毒惡習,雙方常因意見不合,被告即以暴力相向,或在其心情不好時,更施以拳打腳踏,造成原告傷痕累累,在忍無可忍下,始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兩造之間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不堪同居虐待、同條項第10款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法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動輒予以辱罵毆打,並在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遭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獲准後,又再次毆打原告等情,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卷宗卷附資料可按;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僅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恣意毆打原告,使原告於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已依不堪同居虐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