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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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於民國7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嗣於91年起,被告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提出證人龍春萍即原告之姐、 黃思凱 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作證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自91年起均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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