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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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升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復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禁止對該案被害人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案判決於112年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法113執10854字第113911068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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