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銘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業已執行,自應由檢察官執行主文所載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6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0││106年11│臺南地檢│││安全│刑4月│22日│106年度│106年度交│月2日│同左│月7日│106年度│││駕駛│,如易││偵字第13│簡字第4230││││執字第10│││致交│科罰金││662號│號││││508號│││通危│,以新│││││││②此部分│││險罪│臺幣1│││││││宣告刑已││││千元折│││││││執畢。││││算1日│││││││││││。││││││││├─┼──┼───┼────┼────┼─────┼────┼─────┼────┼────┤│二│侵占│有期徒│106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6月││107年7月│臺南地檢││││刑3月│10日│107年度│107年度簡│12日│同左│16日│107年度││││,如易││偵字第61│字第1547號││││執字第71││││科罰金││37號│││││96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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