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翁瑞成 相對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6月18日為結婚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村○○街○段○號。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聲請人於同年7月2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領相對人之居留證後,詎相對人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聲請人遍尋不著,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12日至警察局申報相對人為協尋失蹤人口。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離家,迄今行方不明,未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02年6月1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若欲與聲請人同居,並無何困難之處。此外,本院開庭通知,亦向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相對人國內住址寄送並登載報紙公示,相對人如願與聲請人同住,當無不知之理,然其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違背與聲請人之同居義務,既經認定如前,且查無何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同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