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 李宗勳 被告 張麗娜 (JONGMERY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9年2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0年4月12日設立戶籍登記。兩造於92年4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9月11日離境返回印尼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仍無被告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士,婚後業已
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2年4月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
2年6月25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21-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101年9月11日出境臺灣
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1年9月11日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近1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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