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高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00,754元(內含本金253,489元、利息547,265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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