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家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甘家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緩刑或減輕刑責等語(交簡上卷第4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又被告自106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興化街、新生路、后安路、草衙二路、漁港路等方向,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而犯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起訴後,仍不知謹慎駕車,而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故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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