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李玉英
李穆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李玉英對被告吳靜雯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穆昌對被告吳靜雯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穆昌之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靜雯(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對吳靜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334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經拍定後作成民國111年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重訴卷一第31至44頁),被告李玉英、李穆昌(下均逕稱其名)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95,634元、968,896元。
㈡惟原告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
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李玉英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李穆昌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即便認其2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但李穆昌明知該債權債務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執行權利,卻與吳靜雯做成該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見重訴卷一第15至16頁、第353頁、第368頁):
⒈吳靜雯與李玉英部分:
⑴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債權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債權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⑵備位聲明:①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②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見重訴卷一第147頁):㈠李玉英則以: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原告離婚前
經常來居酒屋消費,伊與吳靜雯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確有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吳靜雯確認收到伊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會交付1萬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穆昌則以: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並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 林政陽 名下,且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然另案判決卻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且貸予吳靜雯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靜雯名下之系爭房地,得款15,699,9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重訴卷一第31至44頁),並定於同年9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重訴卷一第15頁)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7,100
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簽發附表三所示
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一第161至163頁)為證,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17頁)可稽,固堪認李玉英、吳靜雯之金融帳戶有附表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雯之金融帳戶有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2人間有18,63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卻均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李玉英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會交付1萬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資金往來確為借款,迄今均已逾10年,卻未見其2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萬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
⒊李穆昌則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而簽發附表四所
示本票,並提出匯款單、存摺內頁、存款回條等件(見重訴卷一第165至187頁)為證,惟李穆昌縱有附表二之支付紀錄,亦無法認定該等支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吳靜雯於另案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是李穆昌收我的互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便給我2萬5千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復華八街47巷36號2樓之2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97至409頁),顯見李穆昌、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以附表二之支付紀錄遽認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李穆昌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亦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是依李穆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附表四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另案判決雖認系爭房地並非李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駁回李穆昌之起訴確定【李穆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然尚不得以李穆昌另案敗訴即認李穆昌如附表二之支付紀錄為消費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李玉英、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自不能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李玉英、李穆昌之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年4月30日100萬元2101年5月15日4,274,500元3101年6月1日100萬元4101年7月3日100萬元5101年7月6日2,446,400元6101年8月3日100萬元7101年8月31日100萬元8101年9月28日100萬元9101年10月29日100萬元10101年11月29日100萬元11101年12月25日160萬元12100年12月16日1,271,200元13101年3月20日1,045,000元匯款金額應為1,046,395元(見重訴卷一第217頁)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說明1106年7月26日100萬元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2106年8月11日74萬元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3106年8月15日100萬元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4108年6月27日23萬元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承包商 黃超勳 。5109年4月28日20萬元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承包商黃超勳。6109年2月14日69,000元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鐵工 李有生 。7109年3月20日30萬元借貸匯款8110年3月22日285,000元借貸匯款9109年5月18日39萬元為吳靜雯繳交另案房地房貸。10109年6月5日78,000元為吳靜雯繳交另案房地房貸。11109年3月至110年7月459,270元【計算式:32,805元×14】吳靜雯借貸用以償還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附表三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票號1100萬元101年4月30日CH64193924,274,500元101年5月15日CH6419403100萬元101年6月1日CH6419424100萬元101年7月3日CH64194352,446,400元101年7月6日CH6419446100萬元101年8月3日CH6419457100萬元101年8月31日CH6419468100萬元101年9月28日CH6419479100萬元101年10月29日CH64194810100萬元101年11月29日CH64194911160萬元101年12月25日CH641950121,271,200元100年12月16日CH641936131,045,000元101年3月20日CH614937附表四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9年3月20日300,000元未載WG00000002109年5月18日390,000元未載WG00000003109年6月5日78,000元未載CH4905264110年3月22日285,000元未載WG00000005110年6月30日3,239,000元未載WG00000006110年7月22日459,270元未載CH712877合計:4,75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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