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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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絹卿選任辯護人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書瑋 被告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絹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因康柏公司員工拍攝「倍立100」宣傳影片日期為108年4月24日(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1行),故起訴書第2頁第6行所載被告陳絹卿透過LINE取得該影片之電腦檔案日期「108年4月3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24日後某日」。
(二)起訴書第2頁第12行所載「倍立100」宣傳影片「攝影著作」,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視聽著作」。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絹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絹卿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由其全權代理上開公司執行業務,則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公司各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絹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視聽著作重製,並將原影片中「倍立100」產品文字內容均改作為「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文字,再於有線電視之購物台公開播放,其前階段之重製及改作行為,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播送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有線電視頻道觀看著作內容,對於本案視聽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及改作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改作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播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絹卿於告訴人終止行銷合約後,任意將告訴人拍攝之「倍立100」宣傳影片加以重製並改作產品文字內容,製成「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之行銷影片,用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而行銷產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賠償共識,經庭後移付調解,因欠缺委任狀而無法製作調解筆錄,經再次排定調解期日,因告訴人追加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1號被告陳絹卿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書瑋)
設○○市○○區○○路○段000號O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書瑜)
設○○市○○區○○路○段000號O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代表人胡書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寶達克公司)與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代表人胡書瑜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達克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 王龍華 ,以下簡稱康柏公司)簽立行銷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7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由寶達克公司生產康柏客制化多醣體產品,由康柏公司命名、設計產品包裝、並拍攝行銷影片銷售該產品。康柏公司將該產品命名為「倍立100」,由康柏公司製作部人員 林建良 與攝影師 鄭俊幃 ,於108年4月24日13時許,攜帶康柏公司攝影機、燈光、腳架等器材,前往彰化埔鹽鄉西湖村拍攝使用產品見證人父親 陳振加 見證說明,後續再由攝影師鄭俊幃使用康柏公司電腦設備、影像編輯軟體,將採訪錄影、照片、文字資料等編輯製作完成「倍立100」之宣傳影片。康柏公司依其與林建良之承攬同意書第10條取得「倍立100」宣傳影片之著作權。陳絹卿因處理寶達克公司業務關係,於108年4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倍立100」宣傳影片之電腦檔案。「倍立100」因銷售情況不佳,寶達克公司與康柏公司於108年4月終止委託行銷合約,康柏公司代銷的「倍立100」剩餘產品遂退還寶達克公司。陳絹卿以妮蓓爾公司名義,將該產品重新命名為「Nu
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對外銷售。陳絹卿明知康柏公司為「倍立100」宣傳影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改作,竟未經康柏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倍立100」宣傳影片提供予妮蓓爾公司,製作產品「Nubio常益康MUNOKIN
E活性胜肽」之宣傳影片,並將影片中「倍立100」產品文字內容均改作為「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內容。經康柏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起,陸續發現數位電視凱擘寬頻第59台VIVA購物台行銷販售妮蓓爾公司之「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的影片,直接使用「倍立100」宣傳影片重製改作之影片於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而查獲。
二、案經康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絹卿供述1、被告陳絹卿為寶達克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與康柏公司聯繫、行銷影片業務。2、承認將「倍立100」宣傳影片改作為「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宣傳影片,未經康柏公司同意或授權。3、辯稱「倍立100」宣傳影片的見證人、文字內容係寶達克公司所提供,擁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4、「倍立100」宣傳影片只是重製寶達克公司提供之見證人訪談、文字內容,並無原創性,並非著作。2共同被告胡書瑋陳述被告陳絹卿為寶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3共同被告胡書瑜陳述被告陳絹卿為妮蓓爾公司實際負責人。4告訴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陳述「倍立100」宣傳影片為康柏公司人員、器材所製作,影像編輯具有原創性,寶達克公司及妮蓓爾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為「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宣傳影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改作、公開播送。5證人林建良警詢擔任康柏公司製作部經理,「倍立100」宣傳影片為其帶領康柏公司企畫 陳俊川 、鄭俊幃,攜帶攝影器材訪談見證人父親陳振加後,後製編輯完成。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康柏公司。6證人鄭俊幃警詢擔任康柏公司攝影剪接。「倍立100」宣傳影片為林建良帶領康柏公司企畫陳俊川及伊,攜帶攝影器材訪談見證人父親陳振加後,拍攝回來後由其在康柏公司利用公司設備後製編輯完成。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依公司合約。7告訴人提出「倍立100」宣傳影片光碟與截圖,及蒐證之「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宣傳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陳絹卿將於寶達克公司取得之「倍立100」宣傳影片電腦檔案,非法提供予妮蓓爾公司重製、改作為「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的宣傳影片,並非法公開播送於電視購物頻道節目。8「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網路資料「Nubio常益康MUNOKINE活性胜肽」產品為妮蓓爾公司名義之產品。9寶達克公司及妮蓓爾公司登記資料共同被告胡書瑋及胡書瑜為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絹卿。10寶達克公司與康柏公司行銷合作契約書被告寶達克公司因該合約委託康柏公司行銷「倍立100」產品,並由康柏公司製作宣傳影片。11康柏公司與證人林建良之承攬同意書康柏公司取得「倍立100」宣傳影片著作權。12證人林建良、鄭俊幃聲明書告訴人康柏公司係「倍立100」宣傳影片之著作權人。13被告陳絹卿提供之「倍立100」發表會影片,醫師講解影片,以及陳振加見證錄影影片。被告提供之影片雖與告訴人主張之「倍立100」宣傳影片,有相同或近似內容,但明顯為不同表達之著作。14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倍立100」宣傳影片有影像、音效之設計編排,具原創性。與被告提出影片之現場簡單紀錄、平鋪直敘方式有明顯差異。
二、核被告陳絹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嫌及第92條非法改作及公開播送罪嫌。被告陳絹卿兼為寶達克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達克公司及妮蓓爾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人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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