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案外人和英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三人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於取得該筆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181,668元及自8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帳務明細表、變更登記函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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