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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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7-11禮券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客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見
系爭房屋大門沒上鎖即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 游雅婷 所有隻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見系爭房屋大門未關閉即自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游雅婷所有之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00、204、2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客良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0、2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屢屢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游雅婷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廚師、臨時工,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陳客良竊盜所得之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7-11禮券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警察服務證、郵局提款卡、永豐信用卡、玉山國旅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1個、現金2,000元、7-11禮券4,000元等物,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警察服務證、郵局提款卡、永豐信用卡、玉山國旅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就醫使用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被告陳客良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大門沒上鎖即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游雅婷所有隻黑白色兔子圖案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7-11禮券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警察服務證、郵局提款卡、永豐信用卡、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游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