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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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仁偉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仁偉前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4之房屋而持有該屋鑰匙,且於租約終止後未將該鑰匙交還出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至斯時由 劉家佑 承租居住之上址住宅,持上開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屋內劉家佑所有之NDS遊戲器、翻譯機、Nokia行動電話、SonyEricsson行動電話、PSP2007遊戲器、相機、充電器各1及外幣55枚,得手後藏放於其自備之手提袋內,嗣劉家佑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返家時發覺潘仁偉於屋內,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書證,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及鑰匙1串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案扣案之鑰匙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此係其先前承租該屋時所持有,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給出租人等語,而否認該串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串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竟欲貪取小利而行竊,實有不該,惟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劉家佑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良好,及其生活狀況不佳,係經社會局安置住處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串,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此係其先前承租該屋時所持有,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給出租人等語,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串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