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40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曾國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曾國元於民國93年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5月23日尚欠新臺幣29,663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