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林志錦 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武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5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住所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及送達於陳惠鈴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