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8月2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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