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范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建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詳細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至同(9)日下午5時許,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道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牽機車,復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之宿舍(詳細地址不詳)。嗣於同(9)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9)日下午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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