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竹南鎮外埔漁港飲用臺灣啤酒2罐(共700C.C),...」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在國道公路自後方追撞證人 曹雅容 所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後,使證人曹雅容所駕駛之車輛受力再追撞前方由證人 李炳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板號49-PH號半拖車,並致證人曹雅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陳景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聰前有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外埔漁港飲用酒類,於飲畢後約5分鐘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8公里2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欠佳,追撞同向前方由曹雅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使曹雅容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李炳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板號49-PH號半拖車,致曹雅容受有左肩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對陳景聰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雅容、李炳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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