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任職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22日。 盧瑞珍 前經由鄭美珠之招攬向新光公司投保多筆保險。詎鄭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盧瑞珍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10萬元,使盧瑞珍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5年10月5日,在台北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款帳戶、東門分行存款帳戶分別匯款1萬3000元、110萬元,至鄭美珠名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珠因而詐得111萬3000元,嗣盧瑞珍清查帳目後,發覺該段時期所有應繳之保險費均已繳納,上開匯款金額並非用以繳納保險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珍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瑞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盧瑞珍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東門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鄭美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張。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美珠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美珠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盧瑞珍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