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彭桂櫻 相對人 張秀妹 關係人 彭于 原
彭偉城 彭敏華 彭寶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桂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于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即有中風、失智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06年8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手腳抖動,裝有鼻胃管,包尿片。經點呼會點頭,發出啊的聲音,此外,對於其他問題,僅發出啊的聲音,無法正確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手腳抖動是因帕金森氏症及中風之故,相對人一年內中風三次,105年5月時尚認得子女,此後即慢慢失去識人能力,因照顧相對人須動用其存款,而不知其存摺印章何在,須提起本件聲請以為支應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0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彭文雄育有5名子女,已離婚,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于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于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