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證據欄記載之「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更正為「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相片13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並補充被告林宜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宜佩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李永成 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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