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佳樺
鍾佳伶 鍾家姍 被上訴人 陳雪
傅星穎 傅米淳傅瑟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李宜靜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 鄭淑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及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丙○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丁○○、己○○、戊○○(下稱戊○○等3人),爰將戊○○等3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傅鄭淑婉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 傅安傅娟 原為法定繼承人,然傅娟早於105年2月17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戊○○等3人為其代位繼承人,又傅安於108年2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傅米淳再轉繼承,是兩造為傅鄭淑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傅鄭淑婉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於107年3月19日傅鄭淑婉死亡後,提領其名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傅鄭淑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2,200,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傅鄭淑婉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抗辯:傅安對傅鄭淑婉鮮少往來聞問,亦未盡扶養義務,更於傅鄭淑婉在世時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對傅鄭淑婉之身體或精神造成重大痛苦,傅鄭淑婉遂於生前與丙○成立贈與契約,將郵局存款全部贈與上訴人,並將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均交付給上訴人。因當時贈與稅免稅額每年為2,200,000元,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4日先提領2,200,000元,又於107年3月19日提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未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傅鄭淑婉之喪葬費用為194,750元,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傅鄭淑婉之遺產中扣除。此外,上訴人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傅鄭淑婉償還,為傅鄭淑婉所負之債務。至於遺產分割方式,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乙○○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則進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抗辯:傅鄭淑婉所遺不動產應分歸兩造取得,並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現金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交付2,200,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傅鄭淑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且被上訴人乙○○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傅鄭淑婉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78頁)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視同上訴人均聲明: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傅鄭淑婉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死亡。
2、傅鄭淑婉至少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
3、兩造就傅鄭淑婉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4、上訴人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
5、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淑婉受贈取得2,200,000元,又於107年3月19日提領系爭款項。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是否為傅鄭淑婉因上訴人無因管理所生債務?
2、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所領取的系爭款項,是否為傅鄭淑婉生前贈與?
3、本件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是否為傅鄭淑婉因上訴人無因管理所生債務?
1、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2、經查,傅鄭淑婉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其尚存之子女為傅安及丙○,其等係傅鄭淑婉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傅安及丙○於傅鄭淑婉不能維持生活時,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丙○於傅鄭淑婉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奉養費用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傅鄭淑婉之子女,縱令傅鄭淑婉非不能維持生活,惟上訴人為傅鄭淑婉支出上開醫療、醫療用品費用,乃係基於孝敬母親而為給付,則其給付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傅鄭淑婉支付醫療費用74,303元、醫療用品費用34,927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向傅鄭淑婉請求返還代墊款,應屬傅鄭淑婉之債務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所領取的系爭款項,是否為傅鄭淑婉生前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亦即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傅鄭淑婉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1)上訴人於其舅 鄭耀輝 109年3月4日在原審具結作證前,陳稱:傅鄭淑婉跟鄭耀輝講說她郵局存款及高雄房子都要給我,台南的土地要給傅娟的三名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然證人鄭耀輝於原審證稱:傅鄭淑婉說她名下的所有財產都要給丙○,沒有詳細說項目;沒有聽到傅鄭淑婉說什麼財產要給傅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5頁)。是傅鄭淑婉就其全部財產究竟如何分配及有無提及具體項目,兩人證詞有矛盾不符之處,已難勾稽。且證人即丙○之女 吳詩于 於原審證稱:傅鄭淑婉會先說我如果成仙的時候,丙○就會阻止她不要讓她這樣講;傅鄭淑婉說要留財產給丙○的時候,我不知道丙○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因為她在哭,哭完之後,我不知道她回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2頁至第294頁)。足認傅鄭淑婉生前縱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願,然其與上訴人尚未具體表明贈與何種財產標的,且傅鄭淑婉提及分配財產事宜時,上訴人僅是阻止傅鄭淑婉或逕自哭泣,依此實難認定上訴人有任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是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傅鄭淑婉有就贈與標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即與贈與之要件不合,難認上訴人與傅鄭淑婉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2)又證人即丙○之子 吳詩勇 固附和丙○之主張,證稱:傅鄭淑婉有說高雄房子、錢要留給我們,台南的房子要留給傅娟她們,丙○最後都會說好,照傅鄭淑婉分配的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頁)。惟證人為上訴人之子,且其可能因為上訴人取得贈與而間接獲有利益,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況視同上訴人戊○○、 鍾佳玲 均於原審陳稱:伊等3姐妹之前會跟媽媽傅娟一起去探望傅鄭淑婉,從來沒有聽過傅鄭淑婉說遺產要怎麼分,更沒有聽過傅鄭淑婉說要把台南土地分給伊等,之後傅娟過世,伊等還會去探視傅鄭淑婉,傅鄭淑婉亦未曾提過要分割遺產之事,對於台南土地更是一無所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1頁)。則倘若傅鄭淑婉確有上述分配遺產情事,對於涉及傅娟或視同上訴人權益即欲將台南安平土地分配其等取得一事,豈有至死前均隻字未提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顯見上訴人及吳詩勇所述贈與金錢及分配遺產情事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吳詩于另證稱:傅鄭淑婉說現金220萬元要給丙○當生活費,包含照顧我們3名子女,這大概是106年初說的,當時傅鄭淑婉身體還沒那麼差,這是傅鄭淑婉私下給我說的;傅鄭淑婉說現金全部給丙○,說大概200多萬元,她跟我講的時候只有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至第296頁)。則證人吳詩于證述傅鄭淑婉於106年初告知要贈與220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已於106年5月4日自傅鄭淑婉受贈取得22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19日領取之系爭款項,即應非傅鄭淑婉所欲贈與之款項。縱令傅鄭淑婉私下向吳詩于表示欲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惟斯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為允受贈與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上訴人並未與傅鄭淑婉有就系爭款項為贈與標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即與贈與之要件不合。
3、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傅鄭淑婉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9日所領取的系爭款項係傅鄭淑婉生前贈與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本件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傅鄭淑婉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死亡,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自該帳戶現金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於傅鄭淑婉死亡後,即已呈公同共有狀態,上訴人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
2、又按傅鄭淑婉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傅鄭淑婉之後事所不可缺,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傅鄭淑婉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墊支傅鄭淑婉喪葬費用194,750元乙節,已提出收據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6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194,75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3、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傅鄭淑婉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傅鄭淑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其次,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其中繼承人中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逾其之應繼分比例,致其他繼承人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足額分配時,該多受分配之繼承人應依前揭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足額分配之繼承人。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建物部分為2層樓加強磚造,係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7頁)。是上開房地仍可供人居住使用,共有關係亦甚單純,就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考量,可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故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又視同上訴人固抗辯前開房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原為傅鄭淑婉與傅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傅安死亡後,所遺共有及公同共有權利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若依視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產權更趨複雜,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其次關於上開房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外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既登記在乙○○名下,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分配與乙○○單獨取得,可使該處房地全部權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使用,增加經濟價值,反之若將其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或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不利於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此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應予以尊重,且此分割方法復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承人亦無不利。是以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以由乙○○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公平適當。而經原審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百辰事務所)鑑定,其全部價值為5,930,625元,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為2,965,313元(5,930,625×1/2=2,96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上訴人應繼分價值為988,438元(2,965,313×1/3=988,438);甲○、傅米淳及視同上訴人應繼分價值則各為329,479元(2,965,313×1/9=329,479),是乙○○應分別如數補償上訴人、甲○、傅米淳及視同上訴人上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2)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視同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就訴訟過程兩造陳述可知,兩造關係不佳,平常極少往來,若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分配與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不利於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其次關於上開房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訴人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之意願,若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分配與上訴人單獨取得,可使該處房地全部權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使用,增加經濟價值,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應予以尊重,且此分割方法復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承人亦無不利。是以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公平適當。而經百辰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價值為5,999,163元,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所有權應繼分價值各為666,574元(5,999,163×1/9=666,574),上訴人應分別如數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666,574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3)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目前由兩造與訴外人 傅輝 等多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至第224頁)。考量上開土地均為兩造與其他人公同共有,除傅鄭淑婉之繼承人外,尚有其餘眾多公同共有人,無從就該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以變賣分割較為適宜。爰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4)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後,因其屬金錢,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應先扣除給與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194,75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傅鄭淑婉所遺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權,扣除上開194,750元後所餘2,005,250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進行分配,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人各分得222,806元(2,005,250×1/9=222,806)、丙○則分得668,414元(2,005,250-222,806×6=668,414)。
5、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傅鄭淑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傅鄭淑婉所遺土地及建物)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金額以新台幣計算)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1/2分由乙○○單獨取得,並由其各補償甲○、傅米淳、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建物高雄市○○區0000○號即同區○○○路000巷00號(面積98.19平方公尺)1/2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1/1分由丙○單獨取得,並由其各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4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號(面積109.9平方公尺)1/15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3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4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債權丙○於傅鄭淑婉死亡後之107年3月19日自其北港郵局所提領2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2,200,000元。上訴人返還2,200,0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後,其中194,750元先扣除與丙○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剩餘2,005,250元,應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人各分得222,806元、上訴人則分得668,414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9分之1乙○○9分之1傅米淳9分之1丙○3分之1戊○○9分之1丁○○9分之1己○○9分之1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有關五甲二路房地部分)應受補償者丙○甲○傅米淳戊○○丁○○己○○應為補償者乙○○988,438329,479329,479329,479329,479329,479(有關福安二街房地部分)應受補償者乙○○甲○傅米淳戊○○丁○○己○○應為補償者丙○666,574666,574666,574666,574666,574666,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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