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陳思儀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本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枕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2號被告江定勝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思儀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枕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思儀發覺其枕頭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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