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盛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盛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楠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伊則係該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受訴外人即盛楠公司負責人乙○○指派前往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日勝一企業有限公司搬卸塑膠板塊,於同日12時許,甲○○明知每疊塑膠板重量達500多公斤且板面光滑,若同時堆放2疊塑膠板於堆高機上,將擋住前方視線,且未以繩索綑綁或以其他工具加以固定,於行進過程中,塑膠板易因高度過高重心不穩而中途滑落,復明知堆高機所行進之通道略有斜坡,若裝載過於笨重之貨物,於行進間有向下坡方向傾倒之危險,應每次搬運1疊塑膠板為宜,且行進間並應注意四周有無他人,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時間已超過中午12時,急於將工作完成以便休息,竟1次搬運2疊塑膠板,既未將堆放在堆高機上之2疊塑膠板以繩索或其他工具固定,復未注意四周有無他人,即貿然以頭向後轉目視後方通道並倒退之方式行進,伊因見堆高機上之2疊塑膠板未加以固定,擔心於行進間滑落,遂站立於堆高機之操作牙板上靠近駕駛座之位置,以雙手扶住塑膠板,防止其滑落,嗣因堆高機行進中遇有些微下坡,致塑膠板重心不穩,往駕駛座方向傾倒,伊即遭滑落之塑膠板壓傷脊椎,致伊受有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甲○○顯因過失而造成伊受有本件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盛楠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111元。(二)看護費用:168,00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100%,伊現年27歲,至退休年齡65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38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3,773,491元。(四)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3,602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均依照作業流程施作,並無任何過失,係因原告沒有受過訓練,導致事故發生,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應在原告,且被告盛楠公司派遣無經驗之原告協助伊工作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盛楠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盛楠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亦係該公司員工,2人於96年8月30日上午,受盛楠公司負責人乙○○指派前往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日勝一企業有限公司搬卸塑膠板塊。原告因見堆高機上之
2疊塑膠板未加以固定,擔心於行進間滑落,遂站立於堆高機之操作牙板上靠近駕駛座之位置,以雙手扶住塑膠板,防止其滑落,嗣因堆高機行進中遇有些微下坡,致塑膠板重心不穩,往駕駛座方向傾倒,原告即遭滑落之塑膠板壓傷脊椎,致受有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以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甲○○緩刑2年,併應支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支付醫療費用82,111元、看護費用168,000元。
(四)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98年5月起,以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致人受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18頁、原審卷第31-45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現場模擬拍攝相片18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4-65頁);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高新醫院嗣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受有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屬重度殘障,致毀敗原告二肢之機能而受重傷害,有高新醫院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5頁、23-26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27、41-83頁)。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甚明。
2.被告盛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行前安全教育的內容,於案發前一天在公司的黑板就已經有寫明,並交代工人搬運這些塑膠板比較危險,不可以去碰塑膠板,由堆高機去搬運就好了,貨主有跟我說他的貨是塑膠板會滑,15天前就告知我了,我在白板上有記載「日勝一企業有限公司、時間、用紅色簽字筆括號註記危險」等語,這種東西作業時會滑動有危險,而我不知道塑膠板在國外裝載如何,過去作業時從貨櫃上面接往下面時,由甲○○操縱堆高機,因為甲○○比較有經驗,由其帶領,本次所載的貨櫃需要2人作業,堆高機操作員絕對不能讓輔佐人站在堆高機上面,他們平常就知道不行,若輔助人站在堆高機上面時,現場操作員看到時要把他叫開,公司平常有教導這是很危險行為,人不可以站在堆高機的牙上,但如果有經過師傅的指示,且貨物是很輕的東西不會傷到人,輔助人才可以站在那邊用雙手按一下,但本次這種東西就不行,駕駛員有看到在人站在堆高機上面時,一定要把他叫開等語(偵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2、30-31頁)。是本件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搬運上開塑膠板,如遇他人站在堆高機上面時,應先停車並先請站在堆高機上之人離開,始能繼續作業甚明。
3.另就卷附相片觀之,被告甲○○案發時操作堆高機,雖係頭向後轉,而目視後方之通道,以倒退之方式行進,惟本件原告站上堆高機時,係站立於堆高機之操作牙叉上面靠近駕駛座之位置,被告甲○○依其經驗,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倒車時,除應注意車後狀況有無走動之人員,亦應注意堆高機正前方週遭或操作牙板上面,有無其他人員靠近或站在堆高機牙叉上面,且客觀上稍加留意即可發現,詎被告甲○○均未為上開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仍繼續率然倒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終致肇事,則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盛楠公司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被告甲○○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協助搬運塑膠板,擅自站立在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牙叉上,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3/
4,原告負擔1/4,亦即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3/4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82,111元乙節,此有 楊柯 診所、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8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6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月
9日止住院,而原告所受傷害為雙下肢癱瘓,肌力為零,無法自行站立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98年6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頁),是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及平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68,000元,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雙下肢肌力為零,無法自行站立,目前無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大於90%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6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遺有雙下肢功能完全喪失之永久性傷害,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護理工作,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所留存上開永久性傷害之情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2級,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第1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為1200日,而第2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本院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比例計算以83.33%為相當,原告主張其喪失100%之勞動能力,並非可採。本件兩造同意自98年5月起,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自98年5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11月3日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尚有38年餘,而本件原告僅請求38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則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9,999元(計算式:24000×83.33/100=19999),而自98年5月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8年6月止約計2月,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8年7月1日起至136年11月3日止計37年154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5,181,222元【計算式:98年5月~98年6月:19999×2=39998;98年7月1日~136年11月3日:(1999
9×12×21.0000000)+(19999×12×154/36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998+0000000=000000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3,773,491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如前所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6歲(00年00月0日生),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甲○○高職畢業,現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盛楠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823,602元(計算式:82111+168000+0000000+800000=0000000)。經扣除原告自承已自被告盛楠公司受領3萬元後,並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1/4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95,2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95,202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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