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所陳列之藥酒共計2次,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60元(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