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另補充:照片四張。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相姦,漠視法律規定,及被告甲○○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衛生紙二包,係被告二人於通姦、相姦行為完成後擦拭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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