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及第5至6列所載「12罐」、「更生路」應依序更正為「6罐」、「更生北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尚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李尚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某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測程序證明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揚嶺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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