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關於「仍於同日‧‧‧,經測試其」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在該路段393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 陳添信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因而分別撞及 張簡素絹 所有而停放於該路段39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葉親淳 所有而由 陳添松 使用並停放於前開路段393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撞及前開路段393號之鐵門;嗣因甲○○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106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燕巢服務處前撞及該處之電力控制箱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1時18分測試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刪除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之前揭車輛及電力控制箱而肇事,此有卷附之相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