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誌全於民國102年9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復於同日20時許,持遭註銷之駕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徐阿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萬丹宮」。嗣於當日20時38分許,其行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張誌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誌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持遭註銷之駕照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4月2日止,另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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