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
為,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於101年8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嗣蕭富良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14日17、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富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7月3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蕭富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594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固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惟被告於101年間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7,500元確定(下稱第②案),因與第①案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先執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合併執行之刑期無從割裂計算,應僅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應認被告上開罪刑為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是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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