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3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池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池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池德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德芳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7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竟不知悛悔,復於108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池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全部犯罪事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池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周慶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