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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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葉碧蓮 再審被告 蔡盈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至美寮路之路徑,須經過和群段257地號、239地號、237地號、262地號、263、264、265地號土地,該路徑距離為80.3公尺即如附圖P1至巷口P2所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至線東路之路徑,須經過和群段257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正民 ,路徑距離為24.7公尺及如附圖P1至水泥橋所示。二、系○○○鎮○○路○段○○○巷之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業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覆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尚非既成道路,且除影響上訴人外,亦限制證人 施秀蓮 使用土地之權益。三、本院8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固規劃經以美寮路1段162巷為對外聯絡道路,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東側之和群段267地號土地,於92年經辦理徵收為線東路用地範圍,於93年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附足稽,足認線東路自93年開通後,被上訴人除美寮路外,已可選擇其他對外通行之道路,自不得固守原通行路徑。四、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法,須拆除同段24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而通行處所連接線東路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不利通行,且在車道中突然有一開口,易造成交通意外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連接線東路之出口為人行道,並非直接連接馬路,至現況是否有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相較於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須忍受被通行之不利益,其侵害顯屬較小。」云云,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確定。惟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容有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改判,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⑴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須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係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所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必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
為前提,倘某處所或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但通行安全有虞,亦不得強令袋地所有權人循此通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必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為前提,倘某處所或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但通行安全有虞,亦不得強令袋地所有權人循此通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併參)。準此,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並應考量其用途,且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為前提,倘某處所或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但通行安全有虞,亦不得強令袋地所有權人循此通行。
⑷經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甲種建築住宅用地,且因周邊毗鄰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然再審原告所主張通行至美寮路之路徑,雖需經過和群段257、239、
237、262、263、264、265地號土地,距離為80.3公尺,但因上開路徑業已編定○○○鎮○○路○段○○○巷之巷道,且除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施秀蓮外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燈河 、同段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正民均同意讓再審原告得通行其等之土地對外通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通行至美寮路之路徑,自屬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方法。
⑸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可通行至線東路之路徑,路
徑距離為24.7公尺及如附圖P1至水泥橋所示云云。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雖有附圖所示之B水泥橋,但該部分並無通道,且連接線東路之高低落差約1至2公尺,不利通行,甚者,該處所是在車道中突然有一開口,極易造成交通意外事故。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方式及是否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等情,卻僅憑再審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以通行之距離、通行所經周圍土地之筆數、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通行周圍地之面積為由,遽謂不得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係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⑹再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50地號係屬袋地,且已經向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在案,而系爭250地號土地確係規劃經由現有道路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所坐落○○○鎮○○路○段○○○巷道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並經和美鎮公所於核發上開建造執照時,審核准許在案。則再審原告以向來既有供當地居民通行之巷道主張有通行權,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⑺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現況是否有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之
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云云,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為前提,倘某處所或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但通行安全有虞,亦不得強令袋地所有權人循此通行。況再審原告是否能安全通行,應至現場進行勘驗並依職權向公路主管機關查明。乃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僅泛論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採上述方式解決,遽以現況是否有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之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而將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更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⑻此外,本件系爭237地號土地所坐落○○○鎮○○路○段
○○○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其認定機關為道路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此參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第9420號函示:「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之意旨即明。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覆之內容,據以認定系○○○鎮○○路○段○○○巷之巷道並非既成道路,進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屬無據,此部分適用法規亦容有錯誤,實應另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所得之結果,始能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消極未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機關調取蕭○及蕭○貴生前於申辦戶籍事務時曾使用或留有印文之各項文件資料,以鑑定比對卷附其所提出以蕭○、蕭○貴名義之賣渡證。又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於勘驗之規定,而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第366條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肉眼勘驗系爭讓渡證,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情,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向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聲請函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說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是否即為彰化縣○○鎮○○路道路?何時編定為線東路?事項。詎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以彰院勝民樂105簡上11字第1059000140號函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詢前揭事項,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令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部分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
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民事
訴訟法第3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所有人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並應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為前提,又核對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方案是否存有通行安全之虞,應以勘驗之證據方法調查。
⑶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以105年2月18日民
事上訴理由㈠狀中向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於105年3月23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向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聲請履勘現場。迨至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仍未至現場履勘。然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既未勘驗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怎如何判斷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如何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較少之方案?是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並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竟僅以通行之距離、通行所經周圍土地之筆數、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通行周圍地之面積觀之,遽謂不得認再審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云云,亦有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由。
⑷另本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所坐落○
○○鎮○○路○段○○○巷道,業經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說明三載稱:「該巷道柏油路面及水溝係由本所施設,因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基於公眾通行安全經里長及地方人士建議,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據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已明確指○○○鎮○○路○段○○○巷之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安全所施設柏油及水溝之道路。詎原審竟對再審被告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部分漏未斟酌,徒以和美鎮公所上揭函文說明二之回覆內容,遽認上開土地非供公眾通行道路,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違誤。
(三)綜上論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9.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二、(二)、⒈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路徑並無通道,且有高低約一至二公尺之落差,可見未審酌原告所有25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行方式,且未考量安全通行之目的,所擇路徑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及原審未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鎮○○路○段○○○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等,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之㈡點敘明:「…故如以通行之距離、通行所經周圍土地之筆數、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通行周圍地之面積以觀,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係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2.…查,系○○○鎮○○路○段○○○巷之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業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參以證人即和群段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會經過其所有之土地,那是私人土地,其依法納稅,並不同意他人經過使用其土地,被上訴人土地距離線東路也蠻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尚非既成道路,且除影響上訴人外,亦限制證人施秀蓮使用土地之權益。3.…足認線東路自93年開通後,被上訴人除美寮路外,已可選擇其他對外通行之道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線東路開通後,自不得固守原通行路徑,而應選擇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4.…惟依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連接線東路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連接線東路之出口為人行道,並非直接連接馬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屬有疑。…至現況是否有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之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相較於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須忍受被通行之不利益,其侵害顯屬較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17頁)。基上,原確定判決依雙方當事人、證人施秀蓮之主張、提出之證據、函查之結果,於調查、辯論後認定美寮路1段162巷道非既成巷道,和群段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秀蓮亦未同意供他人通行,及線東路已自93年開通,再審原告已可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道路對外通行,而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之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等,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以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巷道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就「美寮路1段162巷道非既成巷道,和群段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秀蓮亦未同意供他人通行,及線東路已自93年開通,再審原告已可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道路對外通行,而不利通行或交通安全之問題可透過事後鋪設道路或增設交通號誌方式解決」之事實認定,縱使有誤,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委無足取。
(三)又再審原告於上開二、(二)、⒉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令兩造對105年1月12日以彰院勝民樂105簡上11字第1059000140號函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部分,惟查,原審固於105年1月12日以彰院勝民樂105簡上11字第1059000140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向彰化縣○○地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彰化縣○○鎮○○路道路及何時編定為線東路,經該所於105年1月18日以和地二字第1050000306號函回覆,惟再審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請閱卷,並於105年1月29日閱畢,此有律師閱卷聲請書附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已明確知悉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其迄至105年4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曾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則原審依職權查證據時雖未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瑕疵亦已補正,再審原告要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勘驗系爭和群段250地號及附近周圍之土地、未審酌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說明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之㈡第1、2點中敘明:「1.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至美寮路之路徑,須經過和群段257地號、239地號、237地號、262地號、263、264、265地號土地,其中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正民,239地號土地所有有權人為陳燈河,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秀蓮,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燈河、 陳謝韞 ,2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該路徑距離為80.3公尺即如附圖P1至巷口P2所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至線東路之路徑,須經過和群段257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正民,路徑距離為24.7公尺即如附圖P1至水泥橋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如以通行之距離、通行所經周圍土地之筆數、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通行周圍地之面積以觀,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案係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2.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揭通行至美寮路之路徑,已編定○○○鎮○○路○段○○○巷,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查,系○○○鎮○○路○段○○○巷之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業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一審法院所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有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已足判斷系爭土地及與附近周圍地之現況,是否再為勘驗,要屬原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再勘驗即遽指其為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路徑非既成巷道而不可採之理由,顯就和美鎮公所於104年3月30日和鎮建字第1040005785號函已為調查並予以判斷,並就再審原告其餘聲請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何況,再審原告於原審105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再審被告請求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亦明白表示沒有履勘現場之必要等語。是再審原告指摘該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情事存在,顯無可採,自不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