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38號聲請人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9日起至134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用6,8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第1至3個月,利息則按伊於撥款日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72%計算,第4個月起則按伊當時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1.7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29至3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