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已離婚配偶 張凱琦 之弟,於民國95年6月29日15時45分許,甲○○偕同其妹 林美蓮 至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欲探視甲○○之子女時,因與乙○○之母 范素珍 發生口角爭執,此間乙○○聞訊後一時怒不可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塑膠椅1張(未扣案)丟擲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不完全性壓迫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美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暨受傷照片共計5張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椅丟擲毆打被害人,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1張,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