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巷內 龔月貞 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FRIDAY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郭彥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Marimi手錶
1
25
Anne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