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濕機伍臺、電視機壹臺、中華電信網路盒壹臺、抽水馬達壹臺、電風扇壹臺、監視器攝像頭貳臺、電線與銅管設備等,應與 向皇錩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俞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電視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視機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0、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成本件係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中華民國相撲協會辦公處所內行竊(見偵卷第115頁),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俞成與共犯向皇錩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該等犯罪所得既係變賣後由其等朋分,被告對於上開不法利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與向皇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至112年6月初間某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向皇錩駕駛該車輛搭載陳俞成前往新北市○○區○○○0號中華民國相撲協會,由陳俞成攀爬窗戶進入該協會內後,向皇錩亦進入該協會內,2人共同竊取除濕機5台、電視1台、中華電信網路盒1台、抽水馬達1台、電風扇1台、監視器攝像頭2台、電線與銅管設備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該協會秘書 王勝弘 於同年6月2日經該協會成員通知有遭竊乙情,遂由王勝弘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採得陳俞成遺留之菸蒂,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證人 林逸青 、 許瑞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0621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向皇錩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