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晨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晨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補充為民國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08年12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案件都很單純,希望可以減多一點,因為我在監執行,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的錢,需要跟家人商量,請家人負擔,我家境不好,爸爸慢性病中風,現在只有我太太在家,希望可以早日執行完畢回去照顧父親等語,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2經宣告併科罰金,該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