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施玉玲 相對人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鈞院110司執更(一)字第1號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前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況聲請人並非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對象,而非當事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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