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長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1月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
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李長榮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長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51頁)。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又被告因就醫而由醫師開立之相關藥物,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均不會檢測出嗎啡成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5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2月3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與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97至102頁)。至被告所提供之藥物「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藥物「磷酸可待因錠」,按正常劑量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同不會檢出嗎啡濃度達1178ng/ml、可待因呈陰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長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