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劉建興
徐于絜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被告 胡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至A4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原告陳報之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2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00元+220,000元=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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