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原告 翁明清 原告 陳綺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張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及6樓之2建物騰空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6,200元(計算式:6樓之1建物最新課稅現值733,100元+6樓之2建物最新課稅現值733,100元=1,466,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至請求欠繳租金60,000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6,200元(計算式:
1,466,200元+40,000元=1,50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920元,尚應補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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