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余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名綽號「吳小姐」之成年女子,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在其住處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時間僅十餘日,時間不長、規模不大,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除有一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寫簽注單3張(偵卷第13-15),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余光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1住處內,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余光晉再將下注號碼傳真予吳小姐下注,並將賭資交給吳小姐,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吳小姐所有,賭客簽中時,則由余光晉將吳小姐交付之彩金轉交給賭客。嗣於100年9月1日晚上8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光晉坦承不諱,且有簽注單3張扣案可證,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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