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被告黃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魏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李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李文慶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戊案);前揭丙丁戊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下稱辛案、壬案);其於100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前述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不構成累犯)。㈡黃魏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子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丑案),前揭子丑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96年2月9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寅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於96年8月
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就上開子丑二案所處之刑分別減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0日,以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故已無殘刑須執行而結案。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就上開寅案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其於上開假釋期內(96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卯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辰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巳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午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就 上開卯辰 巳午案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寅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
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文慶、黃魏雄均不知警惕,二人於100年4月4日傍晚時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路○○○巷內大武崙棒球場旁之停車場,見 黃賜民 所有、平日由 蘇永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現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慶持自備之鑰匙一支以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黃魏雄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得手,作為二人之代步工具,且於數日後,將前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嗣因蘇永志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述福德一路86巷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在該車車內採集可疑菸蒂送請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警方資料庫中李文慶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慶、黃魏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北警鑑字第100011599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7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0774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行竊時間更正如被告二人審理時所述(參審判筆錄第5至6頁),準此,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屬動產之一種,其車門鎖雖具有隔絕防閑功能,惟與加重竊盜罪中所指「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竊取汽車時將汽車車門鎖毀壞而進入車內發動車輛,尚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查證人蘇永志於警詢時雖提及車門鎖遭破壞,然此部分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二人尚涉及毀損情事,是以,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魏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文慶雖有多項前科紀錄,然與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二人之素行均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李文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黃魏雄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希冀不勞而獲,共同觸犯本案竊盜罪,法紀觀念顯有重大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等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竊得之車輛於尋獲後雖已發還與告訴人,然迄今均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李文慶於審理時供稱該支鑰匙已丟棄等語(參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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