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向 呂秀蓁 (原名 呂琴玲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9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呂秀蓁並將該屋內之19吋液晶螢幕1台等物提供予李國瑋持有使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各執1份。詎李國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知會呂秀蓁,於承租期間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4、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李國瑋搬離上開住處,呂秀蓁於104年4月17日前往上開房屋察看狀況時,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呂秀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秀蓁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呂宣治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將租屋處之液晶螢幕予以侵占入己,雖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104年度偵緝字1337號卷第39至41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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