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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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蔡怡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4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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