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3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率改以年息14.9
9%計算),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計付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4,033元、已到期之利息3,748元及違約金1,
835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變更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