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請人 蔡成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 高圳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高圳英(男,明治29年12月21日生即民前16年12月21日生),原住臺北州文山郡石碇庄小格頭字二格四番地,依手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曾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轉寄留於臺北州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百八十六及百七十五番地,現住所欄位記載原為「臺北州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百八十六番地、百七十五番地」,經劃線刪除,變更為「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二十二番地」寄留,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與現住所欄位記載互核相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寄留地應為「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二十二番地」,即為現今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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