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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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林桂煌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柯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7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4萬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桂煌、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德威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威精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9時25分許由訴外人 陳德能 駕駛,在新北市○○區○道○號38公里10
0公尺處,遭被告林桂煌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合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萬8,28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理賠訴外人德威精機公司99萬3,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殘值拍賣4萬6,800元後,尚有94萬6,200元損害未受賠償。被告林桂煌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且係執行職務中致使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理賠聲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德能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6676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6
7頁、第75-111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萬8,286元,其中烤漆工資8萬0,739元、零件76萬2,450元、工資4萬5,097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1份可證,並據原告 陳明 於卷(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零件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見調解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08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8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萬2,75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工資與烤漆無折舊問題,費用總計為12萬5,836元(計算式:8萬0,739元+4萬5,097元=12萬5,836元),合計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8萬8,
590元(計算式:36萬2,754元+12萬5,836元=48萬8,59
0元)。
六、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48萬8,59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殘值拍賣4萬6,800元後,應為44萬1,790元,小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94萬6,200元,依上開條文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44萬1,79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公司連帶給付44萬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76萬2,450元×0.369=28萬1,34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6萬2,450元-28萬1,344元=48萬1,106元│├────────┼─────────────────────┤│第2年折舊值│48萬1,106元×0.369×8/12=11萬8,35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8萬1,106元-11萬8,352元=36萬2,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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