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詹正廷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中午,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17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2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龍草橋前發現該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詹正廷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正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2月17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3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又扣案之碎塊狀1包、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7頁、警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何?施用毒品種類為何?被告僅自承於105年2月17日19時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第1頁反面),惟警方於查獲被告之時,同時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1支,是在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警方據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於查獲其持有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
1支,在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對為犯罪之詢問後,被告始被動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故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和 」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只知道其綽號,不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本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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